招投标时如果因为业主原因废标,要投标人写自动放弃书合法吗?

招投标法中,针对废标结果,如投标方要求提供书面废标理由,作为招标方是否有权不提供,仅口头说明理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是否需要书面提供废标理由。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扩展资料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投标文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资格性、符合性检查时按照无效投标处理:

(一)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盖章的;

(三)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资格要求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招标法关于废标的规定

废标”这一词语,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是没有的,正确的说法是“否决其投标”。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扩展资料:

《政府采购法》第36条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在第一种情形下,对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作出实质响应,即按采购人要求向其发出要约的供应商数量少于三家,不足以形成有效的竞争,采购人无法在足够大的范围内获得竞争价格的优势,在第二种情形下,招标投标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违规行为。从而使招标采购过程无法继续进行,或者直接影响到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因而也难以保证采购的质量和效益。
在第三种情形下,由于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致使采购人不能支付,因而必须拒绝所有的投标。
在第四种情形下,由于出现非采购人所能预见并控制的政策变化、不可抗力或其他重大变故,采购人不再需要有关的货物、工程或服务,或者客观上无法进行采购,因而必须终止采购活动。

参考资料: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招投标由于业主笔误造成我公司废标怎么办

承诺书一般是投标单位向业主单位进行承诺,怎么会是业主写的? 就算是业主写的,你单位也要签字盖章的,怎么不看一下? 所以申请复评难度较大,估计不会成功。而且如果是业主写的,那你复评了,中标了估计合作也有难度,因为业主方可能已经心有所许了! 吸取教训,下回注意!

招投标问题

“评标过程中,业主突废弃了此次招标”:废弃此次招标是指专家评审“所有单位都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所有单位都废标”;还是虽然投标单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是业主单方面决定所有单位废标。 如果是专家评审投标单位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那么业主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是投标单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但是业主因为招标文件之外的因素决定所有单位废标,投标中止,那么可以要求业主退还投标保证金、退还购买招标文件的费用(业主收了的退还,其他企业自身因投标而产生的费用,不予赔偿),不会承担赔偿责任。 给你解释下招投标各过程的法律性质: 根据《合同法》: 发出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希望别人向自己发出要约意思表示),就像国际贸

招投标中的废标

法人印章还是法定代表人印章,定义是不一样的,盖法人印章就是盖单位公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就是盖单位法人代表章,如果前一家盖的是单位公章,就不会废标,有资格重新评审,如果盖的是法定代表人印章那是肯定要废标的,重新评审时也不会中标的。如果确定前一家为废标,重新评审又中标的,你可以向当地纪委反映情况,应该会得到重视,现在招投标程序上很严格。 下面是招投标法,你可以看一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文 (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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