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我家的房屋是属于批的养殖用地盖的房子。属于违法建筑吗?现在要拆迁,有没有补偿?(新疆石河子)
这属于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生产结束后,经营者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土地复垦,占用耕地的应复垦为耕地。非农建设占用设施农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业设施兴建之前为耕地的,非农建设单位还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宅基地上有我投资盖的房子.但现在户主非我本人,我如何才能在拆迁过程中索回我的投资?
宅基地上有自己投资盖的房子,但现在户主非本人,这情况属实的前提下,先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宅基地有你投资,不让拆迁建设免得损失更大更麻烦。本人是外地户口,十几年前在现居地盖了一套房子,加院子一百五十平方,现在这边要拆迁,请问怎么赔偿?
这个要取决你是否已经办理了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看看这个也许对你有些帮助
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受到置疑。因为《物权法》明确宣布“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4条)”,所以只有政府出面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才能强制性剥夺不动产物权,除此之外,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取得物权。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所规定的城市房屋拆迁,是不分公共利益和商业利益且由企业出面的“拆迁”,这种模式的合法性在《物权法》生效后受到挑战。目前,立法机关正在修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和征用法》,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便是,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去留和改造问题。
一、拆迁制度是否还有存在余地
现行的拆迁政策大致可以分为因商业利益拆迁、公共利益拆迁和混合两种利益的拆迁三种类型,而现实中的拆迁对此并不加区分,且拆迁行为是一种不伦不类的行政行为,其本身的合法性就存在问题。
按照《拆迁条例》(1991年旧条例,2001年新条例),拆迁是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结果,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开发商或建设单位),而拆迁工作往往委托拆迁实施机构(拆迁办)来完成。拆迁主要流程是:第一,拆迁者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第6条);第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协议(第13条);第三,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第22条);第四,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17条)。
国家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和征用是世界各国的惯例,其法理基础便是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在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征收和征用是对个人财产的限制和剥夺,因此,应当设置严格的条件。这个条件便是:征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应当给予被征收人以合理的补偿。我国的拆迁制度类似于征收,但又不同于征收,我国现行的拆迁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1)拆迁行为缺乏明确定位,不管是为了公共利益还是商业目的,凡城市建设涉及诸如旧城改造等需要拆除房屋的都采用拆迁方式。因此,现实中,有些拆迁明显是为了公共利益(比如修路、架桥、修建街心公园等),有些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如建设商业区等),更多的是混合两种目的(多表现于综合开发项目)。
(2)拆迁的对象限于房屋而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拆迁条例》第2条明确将拆迁限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因而拆迁补偿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3)拆迁相当于“征收”。拆迁行为是消灭物权的行为,即要求被拆迁人放弃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或实物补偿(房屋置换)。因此,在某种意义上,拆迁实质上就是征收,只是它不是由政府直接出面实施的,也不限于公共利益。
(4)拆迁行为是政府直接参与下的“民事行为”。按照《拆迁条例》,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二者之间发生直接的拆迁补偿关系,而政府只是拆迁的管理机构。但是,在拆迁制度中存在一些特殊安排,使政府并非超脱于拆迁关系之外。第一,拆迁必须经过政府许可。拆迁人需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许可不能拆迁,而有了许可证,一切拆迁行为就合法化(就会得到政府的支持);第二,拆迁行为往往是由拆迁办——具有拆迁资格的事业单位完成的。实际上,拆迁办直属于拆迁主管机构,行使着某些政府权力。第三,拆迁补偿安置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协商,一旦达不成协议就由主管部门行政裁决。而经过裁决,原来属于民事范畴的拆迁行为就具有行政执行力,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此,政府始终在拆迁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从形式看,拆迁的基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但事实上具有明显的政府行为痕迹,或者说拆迁本身就缺乏明确的定位,是性质不清、界限不明的行为。
显然,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拆迁制度的合法性将会受到挑战。《物权法》的基本精神是,它宣布了一条诫律:个人财产既不受他人的不法侵害,也不受政府的不法侵害。《物权法》秉承《宪法》的精神,其第42条将“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纳入到征收的范畴,而征收限于公共利益且需要由政府出面。因此,那些非用于公共利益目的,而强制要求他人放弃物权的行为就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而且也不可能由商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出面实施类似于征收的行为。将房屋征收限定在以公共利益为前提并以给予补偿为条件,旨在限制政府权力,防止政府滥用征收和征用权力。因此,在这样的背景下,现行的拆迁制度因不符合《物权法》的精神就面临制度性的调整,那些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的拆迁,可以由政府出面,按照征收来实施;而那些非用于公共利益的拆迁再由政府出面强制拆迁就可能面临行为的合法性难题。
综上所述,《物权法》第42条明确地将房屋纳入征收范畴,这为任何拆除私有房屋设立一道门槛,除非是为了公共利益,政府自身不能而且任何人也不能借助政府之力为了建设用地而强制拆除他人房屋(即使给予补偿)。这样,在现实中就要求区分两类“拆迁”,一类是为了公共利益可以纳入征收范畴的拆迁(今后不再用拆迁而用征收这个词);一类是为了商业目的或私利目的的“拆迁”,这完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
二、房屋征收还是土地征收
《物权法》所规定的房屋征收必然导致土地使用权被收回,甚至房屋征收不是目的,真正的目的是土地征收。因为,城市房屋拆迁,本质上是通过消灭房屋而获取土地,拆迁只是取得建设用地的方式。目前拆迁制度的另一个缺陷是拆迁补偿只涉及房屋,而不涉及土地或者仅象征性地给予一定的补偿。但是,众所周知,拆迁的主要目的是获得土地,对土地进行再次开发,而不是为了拆除房屋或占有使用房屋,即拆房只是取地的手段。
现行的拆迁制度只涉及房屋不涉及土地的重要理由是土地是国家的,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拥有土地或仅仅拥有土地使用权。但问题在于,拆迁人不是政府或国家,而是开发商,开发商就没有理由说房屋所有权人仅拥有土地使用权就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即使是由政府或国家出面拆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也明确规定,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允许国家提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国有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0条则允许地方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无偿收回。也就是说,政府只可以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而不能为了城市建设而随意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
另外,《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该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出让和划拨两类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有期限,而划拨土地使用权无期限,也就不存在期间届满问题。既然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自动续期,是为了保障公民居住的稳定性,那么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划拨土地使用权也不应当随便地被消灭或收回。因此,在《物权法》出台之后,《暂行条例》第40条规定的合法性就成为疑问了。笔者认为,住宅用途的出让土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意味着我国今后可以全面地实现住宅用地随房而存在的制度,而在房屋自然灭失之前,均不应当被随意收回。
如果上述判断是成立的,那么,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就不能随意地适用收回制度。实质上,住宅房屋的征收应当连同土地使用权一体考虑。也就是说,基于公共利益征收私人房屋时,应当参照或适用征收,给予土地使用权以补偿。《物权法》第121条明确地将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到征收补偿的范畴。这是一个巨大的转变。笔者认为,补偿金额应当为剩余期限的土地收益金或房屋使用寿命期限内的土地收益金。
三、公共利益:难以绕过的门槛
拆迁政策需要改造。理想方案是真正的公益目的的拆迁,采取征收方式;非公益目的的拆迁,继续沿用现行的拆迁制度,但必须对拆迁规则做进一步调整,将其完全变成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的民事安排(一旦发生纠纷直接进入民事诉讼),而不再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途径。也就是在拆迁中,政府应当是中立的,而不是直接参与到拆迁中。另外一种替代的方案是,继续保留拆迁制度,但由政府出面统一收购土地使用权和实施房屋拆迁。现在实行的城市土地储备制度实际上就是采取这样的做法。这实际上等于将现行的拆迁政策改造成接近征收,并在补偿安置和程序上进行完善。当然,这种方案仍然面临是否所有的城市用地都是公共利益范畴的问题,因而由政府出面的“拆迁”仍然面临合法性的考验。
《物权法》给现行土地征收和拆迁制度制造了“障碍”,而这一障碍核心是“公共利益”的界定。《物权法》的一个主导思想是,合法的物权(产权)受法律保护,只有基于公共利益这一法定理由,才能强制性地要求个人、私主体放弃物权。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曾经努力在《物权法》中确定公共利益的范围,但终因太复杂,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而留给征收征用法或其他法律解决。
公共利益何以在我国难以界定?主要是因为我们的观念还停留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认为凡公有制,都是为公共利益的,凡是国家的,也都是姓“公”。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两种判断都是错的。市场经济体制下,两种公有制下的财产中,许多财产可以设置私人物权,合法地实现个人利益。那种单凭物权归属、主体性质来判断物之用途是否为公共利益,已经是过时的概念了。因此,我们需要按照市场经济的观念,建立新的公共利益概念,以调整基本的财产利用秩序,而这种观念还没有形成。
实质上,在建立可流转的土地使用权制度中,我们已经对公共利益作出了界定。国务院1990年《暂行条例》所创设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本质上即是用于公共利益的,只是在现实中存在着大量的历史遗留的用于经营或商业用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宜在该条例中加以明确。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3条明确了新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即:(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这些用途即是现行法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只是我们没有将这样的界定贯彻到征收和拆迁之中,并且人为地扩大和模糊了征收、拆迁的范围。关于公共利益,现行操作规则基本上是依据主体来判断公共利益的,只要是政府批准,那么就等于公共利益。似乎政府总是代表着公众或公共利益。也就是说按照主体决定公共利益,而不是按照土地用途或目的。
总之,基于上述分析,现行的拆迁制度在《物权法》实施之后面临去留和改造难题。而其中一个关键是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其难点在于既要给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建设城市的空间,同时又要保护既有房地产权人的利益。可能的出路在于实施双轨城市扩建制度,既要给政府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征收房屋、收回土地的权力,也要给有能力的开发商协商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进行商业开发保留途径。商业目的“拆迁”用地具有继续沿用现行拆迁制度的可能性,但是必须对拆迁规则做进一步调整,政府必须退位,将其完全变成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解决的民事安排,而不再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途径。
我家是公租房,我家在院内自建了房子,现在要撤迁,自建房补偿款是䃼偿给我家吗?
在公租房区域的自建房属于违章建筑,是没有拆迁补偿的。违章建筑是指未取得拟建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址、选址建房意见书),在规划区以外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动工建造的房屋及设施。违章建筑主要包括:
⑴未申请或申请未获得批准,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⑵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成的建筑物;
⑶擅自改变了使用性质建成的建筑物;
⑷临时建筑建设后超过有效期未拆除成为永久性建筑的建筑物;
(5)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许可证而建成的建筑物。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扩展资料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进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出租。
公房承租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关于货币补偿的规定,各地有所不同。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对公房承租人的补偿可以选择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第一,公租房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承租房屋,以被拆迁人身份获得补偿。
第二,被拆迁人以异地安置公租房承租人的方式,与公租房承租人解除原来的租赁关系(实物补偿)。
第三,被拆迁人以协议方式收购公租房承租人的公房使用权(货币补偿)。公租房拆迁补偿按住房面积确定,因而拆迁补偿款是按照各自的居住面积而不是按人头来进行分割的。另外对于那些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见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可以酌情多分配些。
济南市拆迁补偿标准是多少?一楼小院自建房房怎么补偿,房产证标注有小院。有房产证的储藏室怎么补偿?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拆迁补偿费有哪些
拆迁赔偿费:是指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一)房屋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二)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三)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拆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
(四)被除了应得的房屋补偿费以外,还可得到: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过度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达不成拆迁协议的,可以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裁决举报、投诉箱、监督电话由区监察委专人负责。
2017拆扦房屋赔偿标准
拆迁补偿费应该归谁所有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般分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如果拆迁的房子是国有土地上建房,根据规定: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凭证、房屋租赁合同计户,由拆迁人按户进行补偿安置(即该处房屋户口里在册人口。现在在册户口为6人,应当按照6人分配,并适当照顾孤老、孤残、孤幼人员)。
私有房屋被拆除后得到的补偿款,是对被拆私房所有人财产损失的一种赔偿,应归私房所有人所有。私房所有人为二人以上的,按其对被拆私房所拥有的权利进行分割。在私房内生活的其他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分割补偿款。
私有房屋被拆除后,其他共同居住人(私房共同居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私房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居住一年以上、他处无住房的人。)的安置,一般应由私房所有人与共同居住人通过协商妥善安置。
2016年最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计算公式
拆建单位依照规定标准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种补偿金。一般有:
(1)房屋补偿费(房屋重置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损失,以被拆迁房屋的结构和折旧程度划档,按平方米单价计算。
(2)周转补偿费,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处的不便,以临时居住条件划档,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补贴。
(3)奖励性补偿费,用于鼓励被拆迁房屋住户积极协助房屋拆迁或主动放弃一些权利如自愿迁往郊区或不要求拆迁单位安置住房,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各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加以确定。
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计算公式为: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一)房屋拆迁补偿计算标准
(1)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
(2)房屋拆迁补偿差价=合法拥有房产评估价格+房屋装修装饰商定补偿金额或经评估确定的房屋装修装饰补偿金额)-被拆迁人获得调换产权的房屋的评估价格
(二)房屋拆迁安置费计算标准
(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房屋拆迁安置费=搬迁补助费+没有提供周转房情况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过渡期限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因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赔偿费
注:
1、如果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且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则公式第二项补助费为0
2、如果拆迁房屋属住宅房屋,则公式第四项赔偿费为0
3、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表明该房屋由其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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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的武器来合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