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苗种场带来哪些好处

农业农村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12月1日起施行

据农业农村部网站9月7日消息,《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8月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检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陆生野生动物检疫办法,由农业农村部会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制定。
第三条 动物检疫遵循过程监管、风险控制、区域化和可追溯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负责动物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官方兽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检疫规程,明确动物检疫的范围、对象和程序。
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实现动物检疫信息的可追溯。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信息数据管理工作。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在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填报动物检疫相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以及检疫规程等规定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二章 检疫申报
第八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出售或者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屠宰动物的,应当提前六小时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急宰动物的,可以随时申报。
第九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相关易感动物、易感动物产品的,货主除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外,还应当在启运三天前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输入易感动物的,向输入地隔离场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输入易感动物产品的,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申报。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建设。
第十一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以及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报检疫采取在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第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报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一)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当场或在三日内已经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但申报人拒不补正的;
(二)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
(三)申报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属于动物检疫范围的;
(四)农业农村部规定不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受理申报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及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来自符合风险分级管理有关规定的饲养场(户);
(三)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四)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五)按照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六)临床检查健康;
(七)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出售、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其种用动物饲养场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出售、运输的生皮、原毛、绒、血液、角等产品,经检疫其饲养场(户)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申报材料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供体动物符合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且按规定消毒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产地检疫证明的动物,从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继续出售或者运输的,或者动物展示、演出、比赛后需要继续运输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有原始动物检疫证明和完整的进出场记录;
(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原始动物检疫证明超过调运有效期,按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应当在隔离场或者饲养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隔离期为三十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要继续运输的,货主应当申报检疫,并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乳用、种用动物的隔离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取得动物检疫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第四章 屠宰检疫
第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依法设立的屠宰加工场所派驻(出)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屠宰加工场所应当提供与检疫工作相适应的官方兽医驻场检疫室、工作室和检疫操作台等设施。
第二十条 进入屠宰加工场所的待宰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加施有符合规定的畜禽标识。
第二十一条 屠宰加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动物入场查验登记、待宰巡查等制度,查验进场待宰动物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畜禽标识,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官方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动物健康状况,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和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
第二十三条 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对动物的胴体及生皮、原毛、绒、脏器、血液、蹄、头、角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一)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二)待宰动物临床检查健康;
(三)同步检疫合格;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第二十四条 官方兽医应当回收进入屠宰加工场所待宰动物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检疫管理信息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二个月。
第五章 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
第二十五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隔离,隔离检疫期为三十天。隔离检疫合格的,由隔离场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七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输入地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有关检疫要求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六章 官方兽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官方兽医任命制度。官方兽医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在编人员,或者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业务指导的其他机构在编人员;
(二)从事动物检疫工作;
(三)具有畜牧兽医水产初级以上职称或者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从事动物防疫等相关工作满三年以上;
(四)接受岗前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官方兽医任命建议,报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程序确认、统一编号,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经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认的官方兽医,由其所在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颁发官方兽医证,公布人员名单。
官方兽医证的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工作时,应当持有官方兽医证。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违法使用官方兽医证。
第三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制定全国官方兽医培训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官方兽医培训计划,提供必要的培训条件,设立考核指标,定期对官方兽医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二条 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的,可以由协检人员进行协助。协检人员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协检人员的条件和管理要求由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饲养场、屠宰加工场所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检疫。
第三十四条 对从事动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措施,全面落实畜牧兽医医疗卫生津贴等相关待遇。
对在动物检疫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包括:
(一)动物检疫证明;
(二)动物检疫印章、动物检疫标志;
(三)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其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内容、格式、规格、编码和制作等要求,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的管理工作,建立动物检疫证章标志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订购、保管、发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动物检疫证章标志,不得持有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让的动物检疫证章标志。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四十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货主或者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检疫不合格情况。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上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动物检疫证明,并及时通告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官方兽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检疫证明的;
(三)超出动物检疫范围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四)对不符合检疫申报条件或者不符合检疫合格标准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五)其他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本办法和检疫规程的规定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处理处罚:
(一)动物种类、动物产品名称、畜禽标识号与动物检疫证明不符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
(三)使用转让的动物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具备补检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补检。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胴体、肉、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筋、种蛋等动物产品,不予补检,予以收缴销毁。
第四十四条 补检的动物具备下列条件的,补检合格,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二)检疫申报需要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要求;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不符合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条件,货主于七日内提供检疫规程规定

水产养殖用臭氧有哪些好处

臭氧又名活性氧,是氧气的同素异构体,每个分子由3个氧原子组成。在常温下,它是一种有特殊臭味的蓝色气体。易溶于水,在水中即刻发生还原反应,产生中间物质单原子氧和羟基单原子氧,氧化能力极强,羟基也是强氧化剂、催化剂。因此臭氧是一种强氧化剂。它在水中的氧化还原电位为2.07V,仅次于氟(2.5V),其氧化能力高于氯(1.36V)和二氧化氯(1.5V),能破坏分解细菌的细胞壁,很快地扩散透进细胞内,氧化分解细菌内部氧化葡萄糖所必需的葡萄糖氧化酶等,也可以直接与细菌、病毒发生作用,破坏细胞、核糖核酸(RNA),分解脱氧核糖核酸(DNA)、RNA、蛋白质、脂质类和多糖等大分子聚合物,使细菌的代谢和繁殖过程遭到破坏。细菌被臭氧杀死是由细胞膜的断裂所致,这一过程被称为细胞消散,是由于细胞质在水中被粉碎引起的,在消散的条件下细胞不可能再生。臭氧的杀菌能力不受pH变化和氨的影响,其杀菌能力比氯大600~3000倍。它的灭菌、消毒作用几乎是瞬时发生的,在水中臭氧浓度为0.3~2毫克/升时,0.5~1分钟内就可以致死细菌。由于臭氧的强氧化性,不仅对水中的各种藻类、微生物具有较好的杀灭效果,对寄生虫及其卵也有较好的杀灭作用,而且在养殖用淡水或海水中对鱼类危害较大的亚硝酸盐、硫化氢、氨态氮等均可被氧化为无毒的物质,同时无机物也可被降解,从而降低水中的生物耗氧量和化学耗氧量。

由于臭氧在水中易分解为氧气,所以还可使水体增氧。臭氧在净化水质的过程中,不会改变水中的原有成分,能保持水中所含的对水生动物有益的矿物质,还可减少动物肠道内以宿主营养为生的细菌,降低细菌营养消耗,而且使有益菌分泌的淀粉酶活性增强,提高动物对食物营养成分的利用效果,促使动物健康的生长。臭氧通过氧化絮凝作用对水质起到净化作用,不会产生二次污染物。

返乡创业有什么优惠和如何申请无息贷款

今天到民政局转了转发现有几个本地创业者在办理创业无息贷款手续,到农业银行申请两万的无息贷款,这个是本地创业者的可以得到的优待,(条件必须是有固定经济收入且例如养鸡、鸭、猪、鱼等,作规模养殖用)无息期限为二年。 1、返乡创业者可获扶持资金1000—2000元不等。 2、返乡农民工返乡就业可获扶持资金1000元不等。技术类更高。 讲一下基本条件、证件,需要农村户口,带上身份证、居民户口本、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返乡农民工优惠证等,复印两份。 其体请参详如下细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四条 对返乡农民工初次创业的,税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财政给予全额补助。创业者符合相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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